(2015)南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姚金清与张绍勇、郑孝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清,张绍勇,郑孝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闫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姚金清,天津市津南区三丰威特阀门制造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翁孝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勇,现羁押于天津市长泰监狱6监区2分监区。被告郑孝君。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曙光里37-2-101。经营者蒋秉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经营者。被告闫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清与被告张绍勇、闫磊、郑孝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孝军、韩艳茹、被告张绍勇、郑孝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之经营者蒋秉昆、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清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驾驶津R×××××号汽车行驶至葛万公路丹拉高速跨线桥上时遇被告张绍勇驾驶被告郑孝君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该小型客车系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从被告郑孝君处购买但并未办理过户,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闫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绍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金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呈讼法院,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其医药费1065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150元、护理费11418元、误工费2208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9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9.5元、车辆维修费1011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共计246098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因为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所以该公司全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郑孝君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是该车辆已经于2014年2月18日卖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了,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后续情况其不知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辩称,事故车辆是其从郑孝君处购买的,车辆是用来日常租赁经营,该车辆租赁给闫磊,租赁协议期间是从2014年6月16日至6月21日,租赁费是一天150元,闫磊缴纳了300元的押金。被告张绍勇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事故车辆,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因现在处于被羁押状态,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闫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具有合格行驶资质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3、津H×××××车辆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车辆登记情况;4、二手车交易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为津H×××××车辆实际车主;5、汽车租赁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将津H×××××车辆出租给被告闫磊使用;6、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户卡1份,以此证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为蒋秉昆;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7、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及维修费用;8、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维修费用;9、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评估费用;10、车辆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鉴定费用;11、施救费发票4张,以此证明施救费用;1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指定就诊的医院;13、医疗费发票24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14、住院病案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15、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17、诊断证明3张,以此证明原告误工天数;18、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费情况;19、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20、伤残等级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21、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被扶养人年龄。22、医学出生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其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7、14、15、20没有异议。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张绍勇存在肇事逃逸情况,根据免责条款,我们不同意赔偿。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郑孝君的行驶证已经过检验有效期,依据保险合同,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6、16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11、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3认为其中有大量非指定医院花费的医药费。对证据17认为休假天数过长。对证据18、19、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该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证据21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交派出所开具的被扶养人的证明。被告张绍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郑孝君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1份,以此证明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其具备租赁车辆的资质;3、租赁协议1份,以此证明其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闫磊;4、被告闫磊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其对被告闫磊的驾驶资质进行了审核。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年检标示。对证据3、4均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郑孝君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档案卷宗1份。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张绍勇、郑孝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没有投保人对其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对于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姚金清驾驶其名下津R×××××号汽车行驶至葛万公路丹拉高速跨线桥上时遇被告张绍勇驾驶被告郑孝君名下的津H×××××号小型客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绍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金清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绍勇处于驾照被注销的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绍勇弃车逃逸。原告姚金清因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腹主动脉夹层、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头皮裂伤被送往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另查,津H×××××小型客车系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之经营者蒋秉昆从被告郑孝君处购买但并未办理过户,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闫磊,租赁期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1日,双方约定“乙方(闫磊)所租车辆必须由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不允许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更不允许转借给其他人使用、乙方因饮酒驾驶、无证或违章驾驶等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之经营者蒋秉昆为津H×××××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被告张绍勇自述因吸食毒品在板桥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闫磊将津H×××××小型客车转借给被告张绍勇。又查,被告张绍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滨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张绍勇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姚金清的相关损失。被告张绍勇明知其驾照注销,仍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后逃逸,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法,且属于驾驶人员获得驾驶资格时已经明确知晓其行为涵义及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抗辩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给第三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抗辩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孝君已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闫磊,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审核了被告闫磊的驾驶资质,且约定禁止将该车辆转借他人或由无驾驶资质人员驾驶,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出租车辆并无过错,故被告郑孝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通汽车租赁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闫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因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张绍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闫磊应承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具体应以50%为宜。本院评析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110元,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施救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原告主张106588.4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615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8、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损失证据,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8354.47元,原告主张11418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1139.29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1、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9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失抚慰金,因被告张绍勇此次造成的交通事故已经经过刑事审判,并由此羁押服刑,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359.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30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23943.75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死亡项下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103943.75元应由被告张绍勇承担,被告闫磊应对于103943.75元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金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绍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金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43.75元。三、被告闫磊对于被告张绍勇承担的赔偿数额的50%即51971.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安保险、张绍勇、闫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绍勇承担1356元,由被告闫磊承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侯 敬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