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林安全与郑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全,郑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22号原告:林安全,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国平,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安全与被告郑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全诉称,被告郑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前述借款,被告收到前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收到前述借款,并对借款的利率作了约定。自2015年6月7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郑国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为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7日,被告郑国平向原告林安全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5%,当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6日,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2015年6月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林安全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安全与被告郑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国平尚欠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林安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郑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良清审 判 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