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冯庆华与李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华,李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冯庆华,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琴,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冯庆华诉被告李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每3个月付息一次。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每3个月付息一次,借期为1年。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4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贤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为1年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庆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约定利率1.2%,每3个月付息一次”。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冯庆华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约定利率1.5%,每3个月付息一次,借期1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5000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及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庆华借款本金105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4元,由被告李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成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