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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九标与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九标,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吴九标。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9FC座。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九标诉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继续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九标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培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九标诉称:案外人管仲江与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工程装潢所需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截止2011年8月14日,案外人管仲江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方中园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没有申请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管仲江之间有欠条,但原告与我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应驳回原告诉请。从我公司在金湖县建设工程管理处的资料显示,原告与我公司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已经捺手印作出了承诺,因此原告不能再起诉我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上已写明“工资已全部结清”,结清在汉语中的意思是使免除某些金钱或债务方面的牵累,从这句话理解,该欠条本身所代表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诉请的债权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工程,案外人管仲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案外人管仲江雇佣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8月14日,案外人管仲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吴九标人员工资7000元,共计12000元,工资表发放5000元,下欠700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后原告依据上述欠条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案外人管仲江是否尚欠原告吴九标在涉案工程上的工资;三、如原告主张的债权确实存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而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从已经查明的案��基本事实可以得知,原告吴九标系木工,受案外人管仲江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其工资按照市场惯例系按工日计算。劳动争议纠纷的本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在接受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同时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制,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类似于原告吴九标和案外人管仲江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均归类于雇佣法律关系,受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属于劳动者基于提供劳务而产生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原件上注明的字句可以清晰的判断出案外人管仲江确实尚欠原告在涉案工程上的工资款7000元,该欠条上还特别注明了工资总��(共计12000元),已发放的数额(工资表发放5000元),以及下欠工资款(下欠7000元),在该份欠条确立原告享有7000元债权和原告已领取5000元(工资表发放)的基础之上,尾部方才注明“工资已全部结清”字句。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7000元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在于案外人管仲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关于该笔债权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在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内,原告可随时主张。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金湖县清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出具的“督办单”、被告出具给江苏金湖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书”、展旺管业办公楼装修人员工资发放表及一份“承诺书”中,除“督办单”、“委托书”经本院向相应单位调查与原件核实无误外,“展旺管业办公楼装修人员工资发放表”和“承诺书”的原件,被告未能提交本院核实,但��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展旺管业办公楼装修人员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原告已在该表上领取5000元工资的内容属实,但“承诺书”因原告认为上面的签名和手印均非自己所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对全案证据的分析和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管仲江在涉案工程上确实下欠原告吴九标7000元工资款,案外人管仲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管仲江对外所负债务均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九标涉案的7000元工资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九标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德良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