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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月琴与王丽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琴,王丽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45号原告陈月琴,女,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丽昭,女,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现住宁德市。原告陈月琴诉被告王丽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琴、被告王丽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丽昭因缺资,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嗣后,被告偿还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8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结欠本金8万元的借条为凭,现本息均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丽昭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份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丽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其每月都有支付,但因其韧带受伤,没办法赚钱,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昭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嗣后,偿还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5年8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本金8万元的借条,现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丽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月琴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丽昭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陈月琴主张被告王丽昭偿还借款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份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月琴借款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份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50元,由被告王丽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阳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