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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富鸿鑫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圣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富鸿鑫科技有限公司,邹圣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武汉市富鸿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淋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婷、左先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圣严。委托代理人孙小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富鸿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圣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7358元(7893元/月3个月2);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28.97元(7893元/月÷21.755天20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五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1月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1月5日(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13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给公司其他员工及所在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作出开除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五、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893元。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8月13日。七、仲裁申请人:邹圣严。八、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8000元;3、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24日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9195.4元。九、仲裁结果:1、武汉市富鸿鑫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邹圣严支付经济赔偿金4735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28.97元;2、驳回邹圣严的其它仲裁请求。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除双方认可的2015年7月工资是现金发放外,其余11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在职期间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计算为8037.6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掌握的员工工资发放记录,且被告只主张其平均工资为789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93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向被告进行了宣示或告知,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给公司其他员工及所在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事实,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原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893元3个月2=47358元。(三)、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故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近一年的年休假工资7893元÷21.75天5天200%=362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富鸿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圣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358元。二、原告武汉市富鸿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圣严支付年休假工资3628.97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富鸿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富鸿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湘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