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晁春萍与张鹏、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春萍,张鹏,王文杰,胡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原告晁春萍,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鹏,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杰,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洪涛,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晁春萍诉被告张鹏、王文杰、胡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胡洪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鹏、王文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王文杰、胡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鹏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0元、100000元、216000元,共计816000元。其中500000元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口头约定为2分5,被告王文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000元本金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5,被告胡洪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6000元本金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5,被告胡洪涛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500000元的借款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开始向被告张鹏主张还款,同时要求被告王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的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鹏均未按时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6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其中500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16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39600元;2.判令被告胡洪涛对100000元本金和216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王文杰对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三张,2014年8月5日借据证明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王文杰是担保人;2014年9月4日借据证明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胡洪涛是担保人;2014年12月30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的事实,胡洪涛是担保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张鹏向原告晁春萍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文杰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4日,张鹏向晁春萍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30日,张鹏向晁春萍借款2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胡洪涛作为担保人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鹏向原告晁春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晁春萍要求张鹏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晁春萍要求张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文杰、胡洪涛作为担保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鹏、王文杰、胡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晁春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文杰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晁春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洪涛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晁春萍借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洪涛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6元、保全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鹏、王文杰、胡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