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军与周中平、张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周中平,张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高军,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周中平,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张琳林,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人,城镇居民。原告高军诉被告周中平、张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平、张琳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中平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张琳林作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20日签订借条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时止,2014年7月23日签订借条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中平、张琳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中平因资金困难先后找原告借款,原告高军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转款20万、2014年4月21日转款50万给被告周中平,被告周中平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琳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原告高军于2014年7月22日转款50万(分两次转账),2014年7月23日转款20万给被告周中平,被告周中平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军现金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周中平2014.7.23保证人:张琳林。”,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两份借条及五份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周中平向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被告张琳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以及原告已通过银行向周中平转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两份借条、五份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周中平原告借款1400000元,张琳林为保证人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借借贷性质的法律纠纷,原告能够提供借条及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中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均系无息借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张琳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条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多次找过张琳林让其还款,第一次时间为2015年1月,未超过除斥期间。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除斥期间自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还款时开始计算,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故原告就两张借条要求张琳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20日签订借条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时止,2014年7月23日签订借条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时止);二、张琳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周中平、张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杨 远 秀人民陪审员 李 菊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雄(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