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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军诉被告李宗武、马小燕、丁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李宗武,马小燕,丁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马军,男,回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李宗武,男,回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马小燕,女,回族,1978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丁义海,男,1955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马军与被告李宗武、马小燕、丁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马小燕、丁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武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宗武、马小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据本人因资金周转自愿于2015年1月6日向马军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150天。如到期不还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借款人李宗武马小燕(签名捺印)担保人丁义海(签名捺印)2015年1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宗武、马小燕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丁义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一张(原件)、网银转账凭证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李宗武、马小燕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丁义海担保,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小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义海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小燕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丁义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被告李宗武用一辆丰田越野车抵押给原告,被告丁义海才进行担保的,且借款时已交付给原告马军使用,现原告马军保管不善,导致抵押车辆丢失,被告丁义海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小燕、丁义海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宗武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宗武、马小燕向原告马军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据本人因资金周转自愿于2015年1月6日向马军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150天。如到期不还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借款人李宗武马小燕(签名捺印)抵押人吴忠市星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小燕此款以金学才酷陆泽一辆车号为宁APX2**作为抵押担保人丁义海(签名捺印)2015年1月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李宗武账户转款372000元,预扣利息28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28000元,本金未还。另查明,借款支付后,被告李宗武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马军使用,但因该抵押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李宗武未按约付款,车辆被案外人铭峰担保公司开走。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军要求被告李宗武、马小燕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马小燕辩称原告预扣利息28000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28000元,原告马军当庭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丁义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义海辩称抵押车辆交付予原告马军后,被案外人铭峰担保公司开走,原告放弃行使抵押物的权利,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中明确载明,“以金学才酷陆泽一辆车号为宁APX2**作为抵押”,该车辆非被告李宗武所有,原、被告双方设立的抵押权不成立,故被告丁义海的辩称不成立,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内,故被告丁义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宗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武、马小燕欠原告马军借款37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丁义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义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武,马小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马军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宗武、马小燕负担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