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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2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汉群与射阳县东丽纺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汉群,射阳县东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063-1号申请执行人徐汉群。被执行人射阳县东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福,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汉群与被执行人射阳县东丽纺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商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东丽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徐汉群人民币236185.8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92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70120.8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132133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120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1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将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暂时无法变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经将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大商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