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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崔新德与李润国、张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德,李润国,张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崔新德,村民。被告李润国,教师。被告张义昌,教师。委托代理人韩琳琳、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崔新德诉被告李润国、张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崔新德、被告张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崔新德、被告李润国、张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琳琳、丁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德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润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被告张义昌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润国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张义昌于2015年2月26日还款5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利息由36000元变更为55680元。被告李润国辩称,因被告张义昌已替被告李润国返还部分借款,就剩余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李润国返还。另外,被告李润国在2014年1月、3月共计返还原告3500元。被告张义昌辩称,担保属实。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张义昌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已替被告李润国还款54000元,现被告张义昌已无偿还能力。被告张义昌替被告李润国返还原告的54000元借款是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分多次还的,并非是在2015年2月26日一次性还款。被告张义昌的担保期限是两年,现已过担保期,被告张义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润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张义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昌于2015年2月26日返还原告借款54000元,原告给被告张义昌出具证明一份。余款4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本金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润国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556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润国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润国辩称被告张义昌已替其返还部分借款,就剩余的借款本息,应由其返还。因被告张义昌系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不同意免除被告张义昌的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张义昌已替被告李润国返还部分借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张义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李润国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润国辩称在2014年1月、3月共计返还原告3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润国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义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义昌辩称替被告李润国返还原告的54000元借款是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分多次还的,并非是在2015年2月26日一次性还款。因原告否认,并提交2015年2月26日给被告张义昌出具的收款证明复印件,被告张义昌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张义昌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义昌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期限是两年,现已过担保期,被告张义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义昌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张义昌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张义昌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新德借款46000元及利息55680元;二、被告张义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润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