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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佳与刘立群、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刘立群,李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吴佳,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立群,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李小凤,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吴佳与被告刘立群、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佳的委托代理人尹坚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群、李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立群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分计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立群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刘立群、李小凤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原告吴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立群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1.5分计息的事实;2、攸县酒埠江镇草田村(现变更为大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立群、李小凤系夫妻,二被告近几年长期在外务工,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刘立群、李小凤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佳与被告刘立群系朋友,被告刘立群、李小凤系夫妻。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立群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吴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佳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5分,一年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分文,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立群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立群并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系被告刘立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立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刘立群、李小凤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立群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是被告刘立群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刘立群在借条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小凤、刘立群应偿还原告吴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小凤、刘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立群、李小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刘立群、李小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蔡 武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