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赵某甲,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在就读于三山区龙湖小学。婚前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内向,不与原���沟通,遇事便争吵且离家出走,出走后经一段时间又返回家中,如此情况连续多年。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小事再次发生纠纷,之后不辞而别,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龚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外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亦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子赵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一人负担今后子女抚养费,且赵某乙亦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龚某某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龚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飞人民陪审员 沈 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郛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