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玉良、宋玉石等与刘强、刘书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良,宋玉石,宋春菊,宋玉英,刘强,刘书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宋玉良,系死者杨志荣之子。原告宋玉石,系死者杨志荣之子。原告宋春菊,系死者杨志荣之女。原告宋玉英,系死者杨志荣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培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井环(特别授权)。被告刘强。被告刘书坦,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刘玉柱。委托代理人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良、宋玉石、宋春菊、宋玉英与被告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刘书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良、宋玉石、宋春菊、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亮,被告刘书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良、宋玉石、宋春菊、宋玉英诉称,201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高忠生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路路口处,与在路口停车的刘强驾驶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至鲁H×××××小型客车乘车人卞某、杨某乙死亡,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与被告刘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卞某、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乙无责任。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47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11922.75元,其中:医疗费:735.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882元*10年=11882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50238元/12月*6月=25119元;火化费:31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6元/天*7天*2名=456.4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68845.5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剩余113845.5元,被告应承担50%即56922.75元,共计111922.75元。被告刘强未作答辩。被告刘书坦辩称,事故属实,合理合法赔偿,我当时给高某甲写了协议,认定本次事故跟刘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垫付任何费用,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上岗证、车辆营运证的真实有效性,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且不存在商业险约定免赔情形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的项目、标准、限额,确定赔偿责任;2、鲁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保单特别约定,车辆约定安全锁号,若被告不能证明安全锁正常,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高忠生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路路口处,与在路口停车的刘强驾驶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鲁H×××××小型客车乘车人卞某、杨某乙死亡,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与被告刘强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卞某、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当日即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医疗费735.10元,于当日抢救无效后死亡。杨某乙,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育有4个子女。原告宋玉良、宋玉石、宋春菊、宋玉英分别系杨某乙之长子、次子、长女、次女。被告刘书坦所有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强从事被告刘书坦安排的运输工作。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宗、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历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鱼台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费票据1宗、交通费票据1份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玉良、宋玉石、宋春菊、宋玉英之母杨某乙的致死系因高某甲和被告刘强的违章驾驶所致,该交通事故业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刘强驾驶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被告刘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书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73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882元×10年=118820元;丧葬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2=25119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7965.40元。原告主张的火化费3145元,本院已支持丧葬费,不予重复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良、宋玉石、宋春菊、宋玉英医疗费10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960.80元,合计27061.8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1638.70元的50%计60819.35元;三、驳回原告宋玉良、宋玉石、宋春菊、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原告宋玉良、宋玉石、宋春菊、宋玉英负担232元,被告刘书坦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