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云兵、刘广等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兵,刘广,刘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终6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云兵。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云兵,刘某父亲。刘云兵、刘广、刘某起诉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茅坡社区沙古良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兵、刘广、刘某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茅坡社区沙古良村民小组支付征地款240162元。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起诉人请求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该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法应当由农村集体成员决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刘云兵、刘广、刘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刘云兵、刘广、刘某不服,上诉提出:本案的征地款补偿分配方案已经村民民主程序方式表决通过,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三上诉人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被起诉人不履行分配方案确定的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分配权,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依集体议定程序确定进行分配,上诉人刘云兵、刘广、刘某具有沙古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这一事实也已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钦南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倩红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