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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学芹诉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芹,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2934号原告刘学芹,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陈佟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吕亮,经理。原告刘学芹与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芹的委托代理人陈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学芹诉称:2003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之后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以下简称两桥支行)贷款,由被告作担保人。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后原告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解押手续,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刘学芹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刘学芹向两桥支行贷款用于购买轿车一辆。同日,刘学芹与万泰兴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万泰兴达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刘学芹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泰兴达公司为抵押权人。后刘学芹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至今,涉诉车辆的抵押登记未解除。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刘学芹与万泰兴达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学芹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应同时消灭,万泰兴达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刘学芹请求判令万泰兴达公司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学芹与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冲人民陪审员    杨卫丽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