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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新伟与王永伟、王艳萍、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伟,王永伟,王艳萍,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新伟,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永伟,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王艳萍,女,1967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丽萍,女,1962年2月9日出生。原告张新伟诉被告王永伟、王艳萍、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伟、被告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伟、王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永伟因生意急需资金25万元,通过姚保林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又分别向姚保林借款10万元,向张双慧借款5万元。当日统一由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永伟账户转款25万元。被告王永伟均向各出借人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伟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12月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永伟向上述出借人出具担保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王丽萍作为担保人为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责任。被告王永伟、王艳萍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萍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永伟、王艳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丽萍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伟、王艳萍未答辩。被告王丽萍辩称,1、本案借款是王永伟、王艳萍借的钱,应由他们来偿还。2、担保书上的内容我不清楚,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我自愿签的。3、我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永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新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到期还清”。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王永伟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永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由担保人王丽萍担保,如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王丽萍家庭房产偿还给出借人。借款人一定按时偿还”。被告王丽萍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现原告持借条和担保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被告王永伟、王艳萍于199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伟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及银行转账交易单为证,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系自然人,且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王永伟出具的担保书显示,被告王永伟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永伟、王艳萍共同还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萍辩称其并非自愿担保,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萍作为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债务人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伟、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新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王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王永伟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审判员  马 琼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