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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冀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翼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7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翼宁,女,1985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丙兴,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翼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翼宁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翼宁、辩护人朱丙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翼宁谎称其母亲患尿毒症到北京治病及其驾车肇事撞伤他人需要赔偿等事项,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以借钱为名,让被害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35-3号1-3-1等地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现金转账、ATM机转账等方式支付人民币共计116万元,孙翼宁将上述款项挥霍。被告人孙翼宁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业务凭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数据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手机短信截图、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杨某某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以及被告人孙翼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翼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翼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孙翼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6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诉人孙翼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系情人包养关系,钱是刘某某自愿给上诉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刘某某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翼宁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孙翼宁的辩护人申请对一审卷宗中任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进行质证,欲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孙翼宁系情人包养关系。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翼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系情人包养关系,钱是刘某某自愿给上诉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被告人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与证人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刘某某的多次陈述稳定一致,同时有手机短信截图、银行业务凭据、交易数据明细以及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佐证,能够形成确切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孙翼宁与被害人刘某某并非情人包养关系,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间,上诉人先后虚构其母亲患尿毒症需要到北京治疗、驾车撞人需要赔偿、房屋办理入住手续需要费用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6万元用于挥霍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人任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格,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法说清证据的来源,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