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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武莉、李东文与尤正星、李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莉,李东文,尤正星,李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42号原告:武莉,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8日。原告:李东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5日。被告:尤正星,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8日。被告:李万福,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6日。原告武莉、李东文与尤正星、李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莉、李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正星、李万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莉、李东文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尤正星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李万福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4月7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借款日到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正星、李万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正星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万福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尤正星、李万福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尤正星借原告50000元现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武莉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间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承担利息15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2.5倍利息,并承担借款期间一切支出费用(如:车费、电话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担保人权限为终身担保,并负有直接还款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由奇台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李万福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尤正星按月利率30‰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尤正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正星返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万福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正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莉、李东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日期止。二、被告李万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莉、李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尤正星承担,被告李万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元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