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乔雨与吴清友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雨,吴清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2执29号申请执行人乔雨,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吴清友,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清友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的存款8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