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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八队。负责人王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农民。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文杨,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殷长超,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杨、殷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负责人王建国以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更名为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使用工地为唐海县啤酒厂院内工程,租赁器材为钢管及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给付租费,2015年1月份,被告工程已完工,并退还了全部建筑器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签订合同时,被告不要求开具发票,但原告要求结算时,被告又以结算必须开具发票为由迫使原告开具发票,否则不予结算,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发票,并已经挂到被告账上,但被告仍不予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现已无履行之诚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53180元,违约金218517元,合计671697元。第二次开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1185元。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乙方签章处加盖“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明项目部(无签约权)”印章。原告在明知王建明及其项目部无权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依然与王建明签订了租赁合同,明显存在恶意,被告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只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参照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单价与被告进行结算,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以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为准。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并未写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且该违约金数额为原告单方书写,带有明显的随意性,被告不认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为无效条款。原告无权以此条款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即使该条款有效,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请依法调整。对提货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编号0009687、和提货日期2014年1月2日编号为0001611两份租赁产品提货单有异议,提货人签字非我司员工本人所欠,我司对该提货单不予认可,对两份提货单产生的租赁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负责人王建国以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明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乙方承租凭有效证件,按租赁建筑器材总值的30%-50%预交押金。2、甲方现有建筑器材,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指定的提货人来甲方住所提取,建筑器材的质量由乙方提货人严格检查,一经出门出现任何事故与甲方无关。3、工程竣工,乙方负责将货物退还到甲方住所,并按照甲方的要求码放整齐。二、租赁价格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制定(此为不含票价格)钢管日租金0.008元/天,丝杠日租金0.02元/根,扣件日租金0.006元/个,木板日租金0.2元/块。三、计算租金及结算方式为:1、本合同租赁物依照以上租赁价格,以提、退单的日期、数量、型号为准,提货之日起退货之日止,租赁时间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2、乙方必须按月给甲方结算租金,租赁物退完,双方结清全部租金及押金。五、承租方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每迟延一日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立即退还租赁物,甲方前去催款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付。六、丢失建筑器材除照收租金外,按货物原值100%赔偿。按当时市价赔偿。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甲方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名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明项目部,乙方租入甲方建筑器材在唐海老啤酒厂院内施工,所用建筑器材在使用完毕后按双方协议及时退还,如发生缺失、损坏未能全部归还租用货物,经双方协商缺失部分货物赔偿价格如下:钢管9.5元/米,扣件4元/个,U托10元/根,脚手板50/块,扣件螺栓0.4元/套,丝杠缺盘或母2元/个。甲乙双方签字。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出具提货单51张,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共出具退货单76张,被告方累计租用原告钢管111038.5米,退回111038.5米,没有丢失。被告方累计租用原告U托2590根,退回1525根,丢失1065个,折合现金10650元。被告方累计租用原告木板930块,退回930块,没有丢失。被告方累计租用原告扣件61016个,退回48502个,丢失12514个,折合现金50056元。被告方丢失U托盘母6个,折款12元,丢失扣件螺栓362套,折款145元。以上丢失货物合计60863元。期间,原告方为被告方垫付运费7250元。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7日应付租赁费为61186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4月30日应付租赁费为86129元,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应付租赁费67752元,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25日应付租赁费61411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应付租赁费110285元。综上,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386763元(61186+86129+67752+61411+110285)。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国税局开具发票14张,金额合计276478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到国税局开具发票9张,金额合计183116元,两次开具发票569879元。原告已将发票交到被告财务室记账,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另查明,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3年10月30日注册为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为王建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货单、退货单、完工证、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建筑器材,签有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和价款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未给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在总结帐时按原日租金标准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全部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丢失的,被告应承担返还下余器材或折价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返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U托1065个,扣件12514个,U托盘母6个,扣件螺栓362套,如到期未返还上述租赁器材,则赔偿原告器材折价款6086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725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租金、返还器材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未付租金的金额和期限给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提出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1月2日提货单非收料员本人签字,经核对,该两张收货单为钢管和木板,被告退货时这些钢管和木板均已如数归还,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已收到该两张收货单载明的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86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U托1065个,扣件12514个,U托盘母6个,扣件螺栓362套。如到期未返还上述租赁器材,则赔偿原告器材折价款60863元;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垫付运费7250元;四、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61186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86129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67752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61411元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110285元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7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