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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医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H×××××的小型轿车,沿金湖县城神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城“新建桥”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曹某相撞,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陈某甲、刘某、吴某、陈某乙、赵某甲等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周某上诉称,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法定的认罪情节,未体现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无犯罪前科,工作勤奋突出,事故发生后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判决当日即缴纳了罚金,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与曹某达成协议,约定曹某的医疗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由周某一次性支付,曹某不再追究周某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未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37mg/100ml,且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危险驾驶犯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上诉人所提其无犯罪前科,一向遵纪守法,工作成绩突出,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及时缴纳罚金等均不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充足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海鸥审判员  罗 锐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