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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俞树清与谢富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树清,谢富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122号原告俞树清。被告谢富延。原告俞树清诉被告谢富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树清诉称:2015年5月份经熟人介绍,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自己位于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价为每平米16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带人按期开工至7月7日完工,在此期间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打电话被告都拒绝接听,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盖房欠款10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富延辩称:被告现在没有钱,等房主朱强祖的沙地征地补偿款支付下来才能给原告,另外被告还支付了9900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其承建的位于山字墩村的民房提供劳务。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155500元欠条一张,后支付53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02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另支付了9900元,双方对建成的房屋实际面积尚未丈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55500元建房款,被告以欠条的方式确认,后被告两次偿还共计62900元,尚余926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车费等经济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支付的9900元不能计算在102500元的欠款之内,因该9900元也是用于支付上述欠款,虽原、被告对修建的房屋面积没有测量,可待双方实际测量后从总价款中扣除。对被告辩称的履行给付欠款的时间是在房主朱强祖沙地款补偿后,对此原告不认可,双方也无书面证据对此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富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树清修建房屋劳务费92600元。二、驳回原告俞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谢富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