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苏广昌源能源有限公司与淮安市跨越物资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昌源能源有限公司,淮安市跨越物资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64号原告江苏广昌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101Q室,法定代表人严加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刚,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市跨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文府路东街(食品厂)东起第4间。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XX,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广昌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跨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芳、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跨越公司、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昌源公司诉称:广昌源公司按2014年2月26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向跨越公司供应煤炭,2015年5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跨越公司确认结欠货款739547.25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2015年7月2日,被告XX向广昌源公司作出承诺,跨越公司在2015年9月份还清,如不归还由XX本人归还。但跨越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尚欠719245.2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跨越公司、XX给付货款719245.25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贷款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跨越公司及被告XX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广昌源公司与被告跨越公司在江阴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广昌源公司供给跨越公司煤炭,数量为733.73吨,单价640元/吨,1190.44吨,单价630元/吨,煤炭品种,粒径为1-3CM,煤炭发热量为5200大卡(正负100),全硫1%以下,计量方式,交货地点地磅计量,结算价格随行就市,付款方式,跨越公司每十五天结清货款,合同终止或跨越公司选择其他供应商,必须结清全部货款。争议解决,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被告XX作为跨越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广昌源按约供货。2015年5月21日,双方对往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跨越公司结欠货款739547.25元。XX在对账明细上承诺,如跨越公司不付款,上述货款由其本人承担。2015年7月2日,XX又向广昌源公司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跨越公司定于2015年7月归还广昌源公司货款20万至40万,2015年8月归还20万至40万,剩余欠款在2015年9月份还清,如不还由XX本人归还。但跨越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719245.25元未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XX系跨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跨越公司系一人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广昌源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对账细表、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广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跨越公司、被告XX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广昌源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和反驳,故本院认定广昌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广昌源公司与跨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跨越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所致,跨越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XX自愿承担跨越公司的债务,系债务加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XX应按约承担给付责任。广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跨越物资有限公司、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广昌源能源有限公司货款71924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2元,财产保全费4116元,公告费410元,合计15518元,由被告跨越公司及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广昌源公司已预交,跨越公司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广昌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