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张嘉文、杨康、卢晓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张嘉文,杨康,卢晓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文,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康,男,生于1974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晓琴,女,生于1979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杨康之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嘉文、杨康、卢晓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张嘉文驾驶的四川T1****号运输拖拉机从李湾往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行驶,当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飞水村5组处,与杨康停放的川TS53**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嘉文、杨康受伤。张嘉文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椎右侧碎裂骨折、双侧趾骨骨折等。2015年3月12日,张嘉文出院,实际住院治疗89天,张嘉文支出医疗费17766.62元,出院医嘱:营养饮食、休息3月。2014年12月26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康与张嘉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3日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嘉文与杨康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受损车辆修理费各自承担。2.由张嘉文赔偿杨康医疗费800元(已支付)。3.由杨康一次性赔偿张嘉文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生活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检查费3540元;以上合计57920元,了结此纠纷(注明:此费用待杨康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即履行,保险公司理赔多少张嘉文得多少,保险公司未理赔部分由杨康承担)。协议后,杨康将理赔相关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2015年9月15日保险公司将理赔计算的交强险赔款33600元,商业险赔款16647.42元(含两车车损赔款),合计50247.42元转入中国建设银行卢晓琴账户,杨康、卢晓琴未将保险赔款支付张嘉文。2015年9月2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嘉文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卢晓琴与杨康系夫妻,双方共有的川TS5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张嘉文系城镇居民,育有一子张隽豪;张隽豪生于2008年9月10日,也系城镇居民。审理中,依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张嘉文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张嘉文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杨康与张嘉文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侵权人未向张嘉文赔偿的情况下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卢晓琴,导致张嘉文至今未获得赔偿,损害了张嘉文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对其辩解“根据杨康与张嘉文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终结了本案,除张嘉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外,不再赔偿张嘉文的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张嘉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77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护理费11142.8元(125.2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11.55元(18021元/年×11年×10%÷2)、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22410.8元(结合张嘉文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计算到出院后三月止计179天,误工费计算为125.2/天×179天),以上损失合计114473.77元。张嘉文另支出鉴定费用84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张嘉文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嘉文损失114473.77元。根据杨康在本案中的过错,确定杨康、卢晓琴夫妻共同承担鉴定费420元(840元×50%)。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嘉文损失114473.77元;二、由杨康、卢晓琴赔偿张嘉文鉴定费用420元;三、驳回张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杨康、卢晓琴负担744元,由张嘉文负担744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完全否定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扣减上诉人依据该协议理赔的50247.42元。另外,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扣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的7766.62元以及上诉人已经理赔的50247.4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嘉文、杨康、卢晓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是否应扣减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转入卢晓琴账户50247.42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尽管张嘉文和杨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但杨康未实际向张嘉文赔偿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不得向杨康的妻子卢晓琴支付保险理赔款。故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上诉称应扣减50247.42元的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