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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忠海。被告王平。原告周国强诉被告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诉称,2012年10月31日18时,被告王平驾驶没有车灯的苏C×××××号农用三轮汽车沿着柳新镇405村道从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到1KM处时,与周国强驾驶的沿着405村道从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周国强与坐在周国强摩托车后座上的陈兆海受伤住院。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索要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医疗费4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145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时,被告王平驾驶没有车灯的苏C×××××号农用三轮汽车沿着柳新镇405村道从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到1KM处时,与周国强驾驶的沿着405村道从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周国强与坐在周国强摩托车后座上的陈兆海受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皮肤挫伤,下颌部挫裂伤缝合术后,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于2012年11月22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手术后定期复查拍片,继续石膏固定2周,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不适随诊。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于2014年1月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定期复查,左上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左上肢各关节,不适随诊。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因原告自愿放弃鉴定,故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兆海无责任。再查明,2013年3月29日本院出具(2013)铜茅民调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周国强与被告王平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平给付周国强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10958元,此款定于2013年9月18日前给付5479元,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5479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出具(2013)铜茅民调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陈兆海与被告周国强、王平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平给付原告陈兆海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17816元,此款定于2013年9月18日前给付8908元,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8908元;二、被告周国强给付原告陈兆海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8868元,此款定于2013年9月18日前给付4434元,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4434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125元,被告周国强负担1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44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按农业收入85.14元/天,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5天,即1277.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289元。因被告王平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故由其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27.1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61.9元,由被告王平承担其中的50%,即2330.95,原告周国强自行承担50%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赔偿原告周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730元,原告周国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