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修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修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修某某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而不在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FTKx**号二轮摩托车沿丁路线由南向北行至招远市蚕庄镇柳杭村南处,车辆逆行至对行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修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15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修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修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其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