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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海波、李惠娜等与刘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李惠娜,刘立国,李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338号原告:王海波,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之妻):李惠娜,女,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李惠娜,女,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刘立国,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未出庭)被告:李国利,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波、李惠娜与被告刘立国、李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娜并作为原告王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国、李国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9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5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0时20分,被告刘立国驾驶冀B×××××号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追尾王海波驾驶的津N×××××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刘立国、李国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车损过高,同意赔偿19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0时20分,被告刘立国驾驶登记在李国利名下的冀B×××××号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追尾王海波驾驶与李惠娜夫妻共同所有的津N×××××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波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车辆在天津中乒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9400元,并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另查明,冀B×××××号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立国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立国、李国利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立国、李国利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国、李国利共同承担。冀B×××××号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车辆维修费19400元依法确认;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88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天津中乒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考虑原告的车损状况,酌情按每天100元,支持20天,确认为2000元。此案被告刘立国、李国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1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14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刘立国、李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