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春锋、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锋,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03号原告吴春锋。原告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号第*栋第*层。法定代表人刘纪顺,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元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车城。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茂雄,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春锋、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园公司)诉被告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锋、美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元松、被告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茂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吴春锋(乙方)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原告出资110万元购买被告销售的德国产奔驰斯宾特厢式货车。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春锋通过其实际控管的美乐园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将车交付给两原告,但恰逢从2015年3月17日起,武汉连续下了三天大雨,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花巨资买的奔驰居然顶蓬漏水,荆楚网等媒体报道了该事实真相。后经双方协商换了一辆,但依然漏水,原告将车退还给了被告。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了解到的情况是,该车生产厂名称是德国戴姆勒杜塞尔多夫工厂,车型名称为厢式货车,此车辆不可以永久注册,但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称其为诉争车辆制造企业。据此,说明诉争汽车独立制造企业并非德国戴姆勒股份公司,也不是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而是由福建奔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凌特厢式货车出口,然后由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组装后出售。原告认为,被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将拼装的车当进口车的价格卖,严重欺骗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文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26219.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春锋的身份证、美乐园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1、汽车买卖合同;2、两原告支付购车款款项统计表及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因买卖汽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四、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车辆一致性证书;3、货物进口证明书;4、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5机动车辆保单。证明被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进口货车冒充客车,以组装车冒充整车,欺骗消费者。证据五、媒体关于被告卖给原告汽车顶蓬漏水的真实报道、【陂工商所调解终字(2015)03号】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售汽车不合格导致汽车顶蓬漏水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所在地工商所投诉维权未果,引起诉讼。被告康顺公司辩称,1、原告美乐园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它与被告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2、原告吴春锋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代付款证明。证明原告美乐园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证据二、新车交车确认单、协议、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汽车合格证、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汽车合格证。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新车辆交付。被告交付的车辆手续完备,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证据三、2015年度福建奔驰改装厂协议、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企业名称代号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授权,手续合法,可以注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美乐园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二的来源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美乐园公司与被告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吴春锋。对第一台斯宾特车辆对应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台斯宾特车辆付款凭证真实性保留意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美乐园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收费是办理保险和汽车上牌、按揭贷款发生的费用,与该车辆买卖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五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车辆的质量是合格的,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五新闻报道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终止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证明事实不认可;证据二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出售车辆的质量是合格的;证据三前四份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吴春锋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10万元购买被告销售的凌特3498CC厢式货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质量应当符合出厂时的国家标准,且不低于生产者出厂检验标准,是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备案的汽车产品目录上标明的产品或合法进口的产品。2015年3月4日,吴春锋通过美乐园公司和本人,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10万元及相关税费、办证、保险等费用126226.95元,被告于同年3月11日向原告交车,同年3月15日原告发现车辆顶蓬漏水与被告交涉,被告于同年4月22日给原告换了一辆同型号的车辆,原告又发现该车后拦风玻璃漏水要求退车。经工商部门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春锋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合法有效。吴春锋因其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美乐园公司仅受吴春锋的委托,为其代付了部分购车款,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享有原告的权利。原告吴春锋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因漏水问题请求退货。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退货的情形,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明确规定,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原告吴春锋提出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春锋与被告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春锋返还购车款110万元(车辆已由原告退还被告);三、被告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锋损失126226.95元;四、驳回原告吴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被告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840元,由原告吴春锋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