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许燕与广西同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许燕,广西同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227号申请执行人刘许燕。被执行人广西同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法定代表人:曾仁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许燕与被执行人广西同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广西同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支付工资的义务(即支付了工资人民币10636元),并已收取执行费人民币54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韦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