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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与陈万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陈万秀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号原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8634-4。法定代表人毛良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肖,男,汉族,1990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陈万秀,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万秀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肖、被告陈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对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其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150.00元,而非仲裁认定的1480.00元;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00元错误,应当为4037.00元。现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5.20元;2、请求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万秀辩称,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事实及补偿费用均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订立了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的伤经云阳县人民院诊断为:左桡远端骨折。2015年2月6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属工伤。2015年4月1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云劳初鉴字(2015)1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0月15日,原告单位因裁员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字(2015)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5.2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6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云劳人仲字(2015)第2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云劳人仲字(2015)第218号仲裁裁决书、“云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云劳初鉴字(2015)1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亿口鲜事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就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150.00元,仅有其口头陈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自认其工资为1480.00元,较为符合本地实际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148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致十级伤残,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被告在参保期间因工受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但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的月工资1480.00元,低于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5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00元计算。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年满40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90%计发,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85.20元(4738.00元/月×6个月×90%)。原告因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确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960.00元(1480.0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万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5.20元;二、原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万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54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