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郝禄容与张祥友恢复原状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禄容,张祥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郝禄容,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祥友,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再审申请人郝禄容因与被申请人张祥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禄容申请再审称: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村但不同组,不是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调换土地不合法;2、被申诉人改变了调换土地的用途性质;3、法官当庭宣判,裁判文书送达不合法,当庭宣判没有告知是判决书已作出或签收,导致自己一直等判决书,影响了上诉权的行使。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张祥友将XX的0.6亩良田归还给自己,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本院审查查明,1992年6月18日,郝禄容与张祥友达成互换土地协议,郝禄容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的XX0.6亩良田与张祥友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的XXX的0.6亩良田互换,双方签订互换协议。1994年张祥友将互换的田改建为鱼塘。2010年11月1日郝禄容将互换后位于XXX的田流转给了重庆哲翔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栽种柳树,以每亩叁佰公斤(谷)为标准(以国家当年市场挂牌价折算人民币)收取流转费。郝禄容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8月31日在村社领取了土地流转费。2015年5月12日,郝禄容以张祥友在未征得自己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XX0.6亩良田改建为鱼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经村委会调解,张祥友拒不将良田归还与自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祥友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将XX的0.6亩良田归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郝禄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郝禄容是所争议的当坝0.6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租、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本案中,双方于1992年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后张祥友将互换后的XX土地改造成鱼塘,而郝禄容将互换后的XXX土地流转给了重庆哲翔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栽种柳树,并收取了两年的流转费用,为此,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已经实际成立并生效。同时,张祥友将当坝的土地改造成鱼塘已经长达二十余年,郝禄容是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为此郝禄容现在请求张祥友归还土地,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郝禄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租、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本案中,双方在1992年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后,张祥友将互换后的XX土地改造成鱼塘,而郝禄容将互换后的XXX土地流转给了重庆哲翔商贸有限公司(流转期限到2028年),用于栽种柳树,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不仅实际生效成立,而且合同还在履行之中;郝禄容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解除互换协议,而主张由张祥友归还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权的基础应该是建立在解除互换协议或互换协议终止履行的前提之下,因此本案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申诉人郝禄容再审的理由1和2,应是认定合同效力的理由,而不是支持本案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对于理由3,经查并无程序问题,当庭宣判时,告知了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地点和逾期的法律后果,因此该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证清楚,裁判结果正确,郝禄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禄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凯审 判 员 侯正六代理审判员 兰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