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沈兆乾与徐漪、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兆乾,徐漪,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99号原告沈兆乾,1991年8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漪。被告袁峰。原告沈兆乾与被告徐漪、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兆乾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漪、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兆乾诉称: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通过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于当日在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年息15%,同时合同对利息支付的时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的承担等做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集街212、21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80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集街212、214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漪、袁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沈兆乾与徐漪、袁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徐漪、袁峰向沈兆乾借款3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480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5月20日,依次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6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集街212、214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沈兆乾的签名,借款人(债务人)栏中有徐漪、袁峰的签名,抵押人栏中有徐漪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仕公司。2014年2月28日,沈兆乾通过徐国芳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漪的账号为62×××51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2014年3月1日,沈兆乾又通过徐国芳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漪的账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后,徐漪、袁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徐漪、袁峰收到出借人沈兆乾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沈兆乾与徐漪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沈兆乾,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漪,债权数额为叁佰贰拾万元整。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沈兆乾委托了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80000元。审理中,沈兆乾自认已收到徐漪、袁峰归还的截止至2014年12月,共计10个月的利息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徐漪、袁峰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沈兆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3月1日,被告徐漪收到全部借款3200000元,且《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沈兆乾与被告徐漪、袁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徐漪、袁峰向原告沈兆乾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漪、袁峰结欠原告沈兆乾借款3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将3200000元借款全部交付被告,并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截止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共计400000元。现原告沈兆乾要求被告徐漪、袁峰支付借期内利息800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32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沈兆乾要求被告徐漪、袁峰承担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徐漪以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集街212、21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2月28日起设立。现原告沈兆乾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漪、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兆乾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2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漪、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兆乾代理费8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徐漪、袁峰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沈兆乾有权就被告徐漪用于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集街212、214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漪、袁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0元,由被告徐漪、袁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兆乾,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