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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兴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创世融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兴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世融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4338号原告北京华兴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64546-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9层916。法定代表人阎志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兴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被告北京创世融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1353114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4层418。法定代表人徐世建,经理。原告北京华兴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新锐公司)与被告北京创世融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融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新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世融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兴新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销售各类通讯器材,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货。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849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50000元后不再支付。故华兴新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创世融辉公司给付货款98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创世融辉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创世融辉公司(甲方、需方)与华兴新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华兴新锐公司分别向创世融辉公司的大兴区育新花园D区供应共计78420元的分纤箱、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供应共计70075元的分纤箱;由华兴新锐公司负责送货至创世融辉公司指定地点;创世融辉公司收到货后开箱(盘)验收合格为准,如有异议创世融辉公司自收货之日起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无书面文件则视为无异议;创世融辉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最迟付款期为2013年12月31日,超过付款期按照每天1‰加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兴新锐公司于12月2日至12月11日向创世融辉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分纤箱。创世融辉公司的杜秀娟、宛岩峰签收了货物。创世融辉公司于2014年7月向华兴新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98495元至今未付。故华兴新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兴新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及华兴新锐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创世融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兴新锐公司与创世融辉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兴新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创世融辉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其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兴新锐公司要求创世融辉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创世融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创世融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兴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九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创世融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斌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