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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龙安雄诉吴才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安雄,吴才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龙安雄,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苗族。被告吴才桂,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侗族。原告龙安雄诉被告吴才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龙安雄借款五万元和二万元,自愿按2%支付原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过去,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按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才桂因经营服装店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才桂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二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2月19日借款800元后,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才桂向原告龙安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龙安雄将借款交付与被告吴才桂,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由于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又未到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的800元是偿还原告2014年12月19日二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这800元应认定为是偿还二万元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692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七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则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由于2014年8月5日五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请求该笔借款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12月19日的二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要到2015年12月19日,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还在借款期限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才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安雄借款六万九千二百元;二、被告吴才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安雄借款五万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从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龙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吴才桂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长 张  玉  锋审判员 肖    梦审判员 吴  才  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开怀(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