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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席玉海与魏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玉海,魏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53号原告:席玉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山,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凤阳县。原告席玉海诉被告魏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玉海诉称:2015年7月7日,魏云山向席玉海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后多次催要,魏云山拒不偿还。要求魏云山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魏云山未提供答辩意见。席玉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席玉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魏云山出具的借条一份有。用以证明魏云山于2015年7月7日向席玉海借款人民币88000元现金。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号之前,后期催要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7月25日。魏云山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席玉海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席玉海的身份情况,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魏云山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7日向席玉海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席玉海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注本月20号前还清。魏云山(签名并捺手印)2015.7.7号”。后经催要,魏云山在借条上另行签注“本次借款延迟到25号魏云山(签名并捺手印)”。在顺延的期限到届满后,魏云山仍未能偿还,席玉海遂起诉来院,要求魏云山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魏云山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席玉海借款88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席玉海要求魏云山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魏云山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席玉海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玉海借款本金8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魏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