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谢美荣、方庆锋与任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美荣,方庆锋,任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美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庆锋。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武。委托代理人:邹鑫。上诉人谢美荣、方庆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谢美荣、方庆锋用任武的贷款本向太和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经营,因车辆经营亏损,谢美荣、方庆锋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后经太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催要,该笔贷款本金10000元偿还,但未支付利息。任武将该笔贷款的利息12977.80元偿还给太和县农村信用联社。2015年3月19日,谢美荣向任武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任武替我还贷款利息一万叁仟元正(13000元)。欠款人:谢美荣341222196912102460”。2015年5月8日,谢美荣支付任武给1000元,任武为其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认为:任武在替谢美荣偿还利息后,依法享有向谢美荣追偿的权利。谢美荣在庭审中辩称,其是文盲,并不知道自己在欠条上所书写的内容,且太和县农村信用联社还本免息,是任武自愿偿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谢美荣向任武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任武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方庆锋与谢美荣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方庆锋应与谢美荣共同偿还该笔欠款。谢美荣已偿还的1000元,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止规定,判决:谢美荣、方庆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任武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151元,合计276元,由谢美荣、方庆锋负担。宣判后,谢美荣、方庆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谢美荣、方庆锋上诉理由:其二人已将涉案10000元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且按当时还本免息的还款政策,该笔贷款并不需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任武代其二人支付贷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判决其二人偿还任武12000元利息显属错误。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武所举贷款利息支付凭据与谢美荣出具的欠条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任武代谢美荣偿还贷款利息13000元的事实。谢美荣、方庆锋虽称按当时还本免息的还款政策,涉案贷款不需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任武代其二人支付贷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但对于该项事实主张,其二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状况,对于任武代为支付的贷款利息,判决由谢美荣、方庆锋偿还给任武正确。谢美荣、方庆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美荣、方庆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