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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乌晓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晓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晓波,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8********,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锡林浩特市蔬菜农场三队个体废品收购点。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德,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晓波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晓波及其辩护���张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晓波以盈利为目的,多次收购被盗物品扣件、电缆、电线及电瓶等赃物,被告人乌晓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乌晓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14年5-6月被告人乌晓波收购电瓶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予以追诉,因其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乌晓波于2015年3月收购电瓶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应当认为是自首;被告人乌晓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乌晓波多次收购任虽江、李军强、李彪强、曹岁军、李永茂(另案处理)等五人从赵占堂、桑斌、吕国彪处盗窃的扣件、电缆、电线等物(经价格鉴定价值12862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乌晓波收购张俊海(另案处理)在锡市周边移动、电信公司信号基站盗窃的电瓶83块(经价格鉴定为5548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乌晓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2、被告人乌晓波讯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乌晓波共六次收购被盗电缆、电线、扣件(其中扣件、电线是没有开封的,电缆是散的),且均是在晚上12��至凌晨1、2点的时候;2014年至2015年收购被盗电瓶,并且知道系被盗赃物;3、任虽江、李彪强、李军强、李永茂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任虽江等五人将盗窃的电缆、电线、扣件卖到被告人乌晓波经营的收购站;4、张俊海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了被告人乌晓波经营的收购站;5、王红新讯问笔录,证实其收购被告人乌晓波收购站内的电瓶共83块;6、赵占堂询问笔录,证实其报案称六中体育馆工地的扣件丢失;7、桑斌询问笔录,证实其位于锡市亿嘉名仕东苑小区北门东100米处的库房被盗,电线、电缆丢失;8、吕国彪询问笔录,证实其位于锡市唐韵花园底商的店铺被盗,电缆丢失;9、纪灵福询问笔录,证实其报案称位于锡市宽城国际工地工棚内的扣件被盗;10、韩彦兵询问笔录,证实其存放在锡市学府康居园底商内的电缆被盗;11、贾佑令询问笔录,证实其报案称位于利源生五金机电城北门对面的荣辰房地产公司内的电线被盗;12、张锦龙询问笔录,证实其报案称额吉淖尔镇赛音乌苏嘎查辖区的移动塔机房内的48块电池被盗;13、鞠鑫磊询问笔录,证实其报警称锡市南42公里处的基站内的48块电池被盗;14、华宇询问笔录,证实其报案称锡阿公路40公里处的基站内的48块电池被盗;15、XX询问笔录,证实其报案称位于锡市大唐煤矿东门往东13公里处的电信基站内的48块电池被盗;16、焦建新询问笔录,证实其报案称养殖基地基站内的48块电池被盗;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乌晓波收购被盗电线、电缆、扣件价值128620元;收购83块电池价值55485.50元;18、被告人乌晓波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晓波明知或应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乌晓波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晓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文玲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关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