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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镇宁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重庆市渝万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周、潘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贵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周、潘令,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波、潘贵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架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44000元。被告渝万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方未授权XX荣作为租赁合同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其是否成为表见代理应通过审核,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需法庭调查,诉讼主体需要审核。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4日,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下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城帝景项目部(以下简称帝景项目部)因承建工程需要,以XX荣为帝景项目部代理人与原告建材租赁站签订《架材租赁合同》,约定帝景项目部向原告建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S2、S3项目建设,并对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材租赁站向帝景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2015年7月12日经原告建材租赁站与XX荣结算,帝景项目部尚欠原告建材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494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帝景项目部如未付清款项,则按每天欠付总金额的3%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494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构架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报表、结算清单、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应付款明细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本着互利互惠、诚实信用、自觉遵守的原则,促进合同履行。原告建材租赁站已依合同约定向帝景项目部提供租赁物,有权收取租赁费。被告渝万建设公司虽辩称未委托XX荣签订合同,但《构架租赁合同》帝景项目部亦加盖了印章,租赁物帝景项目部亦实际使用,至结算帝景项目部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帝景项目部只是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建材租赁站起诉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并无不当。原告建材租赁站主张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494000元,应以支持。关于原告建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帝景项目部只欠租赁费494000元,原告建材租赁站提出赔偿违约金150000元超过了所欠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适当减少,可酌定为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人民币594000元(其中租赁费494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  文  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香华(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