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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虞市特种风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特种风冷设备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上虞市特种风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小江村。法定代表人赵廷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岳勇,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原告上虞市特种风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特种风冷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因被告承建丽水绿城房产需要,向原告定作风机。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593220元。被告已付332055元,余款261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款26116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相对方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特种风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