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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彦娟与崔艳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娟,崔艳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20号原告王彦娟,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艳鸿,现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孙婧,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娟与被告崔艳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娟及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崔艳鸿及委托代理人孙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娟诉称:崔艳鸿在王彦娟处借款392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崔艳鸿陆续偿还20万元,经计算崔艳鸿还应给付王彦娟本息合计256286元,王彦娟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艳鸿立即给付王彦娟本息合计256286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续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艳鸿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认可王彦娟诉求。1、王彦娟所诉借款392000元与事实不符。王彦娟向崔艳鸿的借款是350000元,其中的42000元是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崔艳鸿偿还的数额并非20万元,实际是215000元。崔艳鸿在还215000元之后,又交予王彦娟50000元作为本金。王彦娟起诉中的数额存在复息,应重新计算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2、王彦娟与崔艳鸿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王彦娟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借款借给崔艳鸿的义务,崔艳鸿也无需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王彦娟借款的义务,崔艳鸿未收到王彦娟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某某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某某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某某时……,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借款合同没有生效。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王彦娟将借款直接汇入邹某某的账某某。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实际借款人为邹某某,崔艳鸿只是王彦娟与实际借款人邹某某的介绍人及联系人,本案借贷合同相对人应为王彦娟与邹某某,王彦娟将借款实际汇入邹某某的账某某,应由邹某某履行偿还王彦娟借款的义务。崔艳鸿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收到王彦娟的借款,崔艳鸿不应承担偿还王彦娟借款的责任。4、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崔艳鸿在借款人处明确写明(邹)字样。王彦娟当时就知道此款是借给邹某某的,并且王彦娟将借款直接汇入邹某某的账某某,因此崔艳鸿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解除对崔艳鸿银行账某某的查封。综上,崔艳鸿并不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且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应由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王彦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崔艳鸿书写的欠据,拟证明:原被告之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392000元,借期是6个月,月利率2分。还款期至2015年10月23日。经庭审质证,崔艳鸿对证据A1证明的效力有异议,本金实际是350000元,其中原告诉称350000元以外的部分为6个月的利息42000元。在借款人处明确写明“邹‘字样,事实上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为邹某某。本院认证意见为:借据上有双方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A2、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订金。证据A3、原告的银行卡流水单。证据A2与A3为1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偿还原告的借款将自有的位于技术监督局住宅小区1单元2楼中门房屋作价215000元进行抵账后,原告将房屋出售,被告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原告60000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140000元,共计20万元。经庭审质证,崔艳鸿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是同事,被告与邹某某是亲属关系。在原告与邹某某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为维护与原告的同事关系替邹某某与原告协商将其房产作价215000元还给原告。被告只是邹某某的介绍人,其只是替自己的亲属将钱还给原告。由于房产是被告所有,只能由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才出现由被告账某某将房款划入原告账某某的情况。证据A3的流水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此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证据形式的解释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艳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实际资金使用人是邹某某,资金实际汇入邹某某的账某某,被告未使用此借款。经庭审质证,王彦娟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与证人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关系只能形成于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某某即原被告之某某。被告与证人之某某,不应推论至本案的诉争关系,从原告直接传递到证人(案外人)。因此本案被告要求追加证人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2、通过证人的证言否定了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在原被告诉争当期的债务履行期间内,而是在原被告债务履行期起始日之前,与本案的本息计算的标准无关、3、原告已经记不清将款项是否汇到证人账某某,即使有部分款项汇入到证人的账某某,也是在被告的授意之下,但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应形成于原被告之某某。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实资金使用人为邹某某本人,被告未实际使用本案争议款项。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同意当庭质证,程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效力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崔艳鸿在原告王彦娟处借款39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崔艳鸿偿还215000元。余款经王彦娟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艳鸿立即给付王彦娟本息合计256286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崔艳鸿作为主体是否适格、应否追加案外人邹某某为被告及可否调查王彦娟与邹某某银行帐户往来流水信息;二、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利息是否复利;三、被告以房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四、被告已还之款项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关于被告崔艳鸿作为主体是否适格、应否追加案外人邹某某为被告及可否调查王彦娟与邹某某银行帐户往来流水信息以证明原告王彦娟是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崔艳鸿即提出申请追加案外人邹某某为本案被告,认为崔艳鸿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邹某某。本院经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邹某某并不认识原告王彦娟,也未与王彦娟达成任何书面协议,邹某某在陈述中也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给其使用,被告给原告出据,邹某某给被告出据,因此原告王彦娟已履行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王彦娟与被告崔艳鸿之某某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艳鸿与案外人邹某某又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故崔艳鸿作为本案主体适格。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邹某某为被告及申请调查王彦娟与邹某某银行帐户往来流水信息的请求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王彦娟与被告崔艳鸿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利息是否“复利”的问题。被告崔艳鸿从原告王彦娟处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利息“复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以房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崔艳鸿主张双方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约定,用房抵偿215000元。原告王彦娟主张应用卖房所得款项数额20万元清偿较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对以房抵债口头协议均无异议,其内容应视为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崔艳鸿的抗辩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其还款数额应确认为215000元。四、被告已还之款项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崔艳鸿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欠款本金和利息,在随后偿还215000元时,双方未明确是还本还是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崔艳鸿已清偿的215000元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2015年11月3日,被告崔艳鸿与买受方签订卖房定金合同,将定金60000元交付给原告王彦娟,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口头以房抵债协议成立。2015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全部卖房款,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买房人,且同时将卖房款汇入原告帐户,至此被告以房还款协议履行完毕,故此2015年12月17日,应确定为被告偿还215000元的时间点。自2015年4月24日开始至2015年12月17日共计235天,发生利息额为61413元。被告已还215000元,先还61413利息,余款153587元清偿本金,即从392000中将其扣除,本金变为238413元,因此后续利息的计算应以238413元为本金作为基数进行,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6日立案之日止共计20天,发生利息3,178.84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彦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艳鸿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艳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娟借款本金238413元;二、被告崔艳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娟借款利息3,178.8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崔艳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帅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