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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亮与黄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黄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王凤民。被告黄良兵。原告陈亮与被告黄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770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7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700元;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良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9月5日,被告对此前所形成的借款累计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7000元,其中60000元系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在收取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此外被告又数次向原告借款,计17000元,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7000元。借条还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到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原告核实,并陈述原告交给被告的50000元系其定期存款被提前支取出借给被告,因此而形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又主动承担2000余元凑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遂引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良兵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良兵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良兵向原告陈亮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通话录音虽载明借款本金为77000元,但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其中1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67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其长期拖欠,显属无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77000元中的67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因为当事人并未约定期限内利率,因此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4.35%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还主张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经对此作出约定,现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支持按本金67000元的10%计算的6700元。被告黄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兵应向原告陈亮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黄良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良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