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从豹与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豹,杨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66号原告王从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国。原告王从豹与被告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欠原告货款220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的连襟应林东有工地,原告把电箱送到工地上了,应林东叫我去处理一下,我就出了一张欠条,但是我没有买过原告的配电箱。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被告杨爱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从豹电箱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2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其系替他人出具欠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国应支付原告王从豹货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爱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