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姚延东、赵洋洋、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赵洋洋,姚延东,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5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号。负责人:么鸿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薇,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洋洋。被告:姚延东。被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赵洋洋、姚延东、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晓晶(主审)、人民陪审员丁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马薇、被告深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洋、姚延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赵洋洋、姚延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5年,借款总额为41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0号123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33.94平方米。此外,被告深航公司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洋洋、姚延东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1万元贷款实际发放。但被告赵洋洋、姚延东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前最长逾期13期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130元。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9130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偿还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0号12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深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深航公司辩称:担保条款约定属实。我公司希望被告姚延东、赵洋洋尽快偿还贷款。被告姚延东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洋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赵洋洋、姚延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被告深航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41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300个月(即2010年4月20日至2035年4月20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签订合同时贷款月利率4.2075%,浮动利率周期一年。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姚延东、赵洋洋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0号123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33.94平方米),并将该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于2010年5月11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被告深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姚延东、赵洋洋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于2010年5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洋洋、姚延东放款41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赵洋洋、姚延东最长逾期还款13期,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贷款本金359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清单、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它项权证、银行还款查询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延东、赵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姚延东、赵洋洋、被告深航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姚延东、赵洋洋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本院准予。因被告姚延东、赵洋洋已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0号123号房产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应优先受偿。因被告深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赵洋洋、姚延东、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姚延东、赵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贷款本金359130元(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三、如被告姚延东、姚延东不能按上述第二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则以被告姚延东、赵洋洋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0号12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四、被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被告姚延东、赵洋洋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姚延东、赵洋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2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立忠审 判 员 吴晓晶人民陪审员 丁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