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何具木诉钟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具木,钟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何具木,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疆乌什县亚科瑞克乡1大队9小队。委托代理人张为民,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大专文化,乌什县公安局干警,现住乌什县乌什镇热斯太西街17号楼7栋2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国友,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通衢二区*栋*单元***室。原告何具木诉被告钟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具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民、被告钟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具木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借现金86500元,2015年4月15日借现金310000元,2015年7月2日借现金10000元,共计借款4065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国友辩称:我只认可86500元及10000元的借款,对310000元的借款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欠银行贷款,让我帮忙写一张欠款应付银行,法院可以调查原告在借款后是否有310000元的进帐。另外,我和王志勇给原告借了200000万元还贷款;2013年12月20日,我和原告在张万福处借款200000元,张万福将钱打入我的卡里,当天我给原告转了17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包括在2014年出具的86500的欠条里,后来原告一直问王志勇要钱,王志勇不承认这个事,所以王志勇就问我要200000元。2014年4月份原告让我把200000元中的50000元打给窦龙胤,我和窦龙胤又不认识,为什么要给窦龙胤打钱,所以才会有10000元的欠条,故96500元中有20000元在窦龙胤那里,该款应由原告自己收回,实际我只欠原告76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借现金86500元,2015年4月15日借现金310000元,2015年7月2日借现金10000元,共计借款406500元,被告钟国友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当时我给原告出具31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在银行有借款,是为了应付银行而出具的借条,原告连银行的借款都还不了,怎么可能借款给我,因此原告系虚假诉讼,要求法院庭后到银行调查。庭后通过到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查,2014年1月20日原告何具木在县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贷款400000元,2016年1月21日归还600000元,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钟国友2014年4月23日贷款400000元,该款于2015年6月7日全部还清。另,庭后通过对2015年4月15日借条(310000元)上的证明人莫定均调查:2014年12月18日前后,被告钟国友找证明人帮忙给他借钱,称他欠何具木钱,何具木要还银行贷款,就给他借了20万元,后来钟国友又陆陆续续从证明人处借了40000元,前后共计借了24万元,由何具木做的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平时关系不错,被告经常从原告处借款。除从我处借的240000元,其他的款项是原告借给他的,故2015且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并非当日的借款,而是累计借款写的总借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2、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函。3、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在庭审中只认可欠原告76500元,对其他欠款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理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但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庭后通过法庭调查,也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观点,且被告陈述的借款和借条上证明人莫定均陈述的不一致,故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友给付原告何具木借款406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被告钟国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