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沿王杨路、黄河路行驶至承德北路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某与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汪某被送医救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就本案的民事赔偿纠纷,陈某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