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兴福诉王继东、杨金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福,王继东,杨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57号原告马兴福,男,生于1954年4月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继东,男,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金芳,女,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兴福诉被告王继东、杨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士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福、被告王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2016年1月6日,本院裁定对被告王继东所有的小客车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福诉称,三年前,二被告以种植土豆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8月24日进行结算后,被告还欠我29万元,当时承诺月底偿还9万元,年底偿还10万元,下剩的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给我出具了9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2张。后来,被告给我偿还了7万元,下剩22万元至今未还。故我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被告王继东辩称,我现欠原告22万元是事实,但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原告投资合伙种植土豆的钱,因为我种植亏了,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慢慢挣着还。被告杨金芳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兴福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2张,证明被告王继东欠原告马兴福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继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东、杨金芳系夫妻关系。三年前,被告王继东在大规模种植土豆时曾多次向原告马兴福借款。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王继东欠原告马兴福29万元,被告王继东给原告马兴福出具了9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各1张。后来,被告王继东给原告马兴福偿还了7万元,下剩22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马兴福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2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继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核本案被告王继东所欠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东虽然提出本案债务并非借贷的辩解,但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继东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辩解也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东、杨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兴福22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530元,共计3830元,均由被告王继东、杨金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