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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余某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文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系原告余某甲生母。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姜文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母亲,2002年5月3日始,原告因父亲去世,一直与祖父母一起生活至今,生活起居全由祖父母照料,抚养费用也全部由祖父母承担,被告未尽丝毫抚养义务。期间,原告上幼儿园、学校读书的费用全部由原告祖父母承担,原告××严重,也都是由祖父母陪同前往上海、杭州等各医院进行治疗,而被告未承担过任何抚养费用。原告祖父母多次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医疗费等,但均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6月,为维护原告权益,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监护人的资格,改由原告祖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现今判决已生效多日,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及相应医疗费等。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5月始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11286元及占用利息42116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7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时止,共计4074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看病所花医疗费45210.07元、车旅费2391元、教育费61823元,合计人民币109424.07元。三项合计192280.07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03年12月份之前原告都是被告在带。后来被告都会买衣服去学校看小孩,没有说完全不管。原告现在还跟被告在联系的,还发短信给被告。原告生病被告知道的话都去看过的。原告得××被告不知道,老人也没有打电话跟被告说过,如果知道肯定会去看原告的。对于原告起诉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在2013年8月份之前的诉请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领取的抚养费也基本上花在原告身上,不存在被告占用。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诉请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本人是无业的,请法院酌情进行考虑,原告的抚养费邮政局每月在发放。第三项诉请,也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述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合理的诉请,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的情况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中心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属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爱眼城眼镜病历共十四份,证明2002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原告随同祖父母前往各地看病的记录。证据2、义乌市中心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属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爱眼城眼镜发票、火车票、汽车票,证明2002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原告随同祖父母在上述医院看病的医疗费及车旅费开支情况。证据3、义乌市人民法院(20xx)金义民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儿子,原告父亲死亡,原告祖父母系原告监护人的事实。(2)被告自2002年5月份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履行监护人职责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136张【原件存于(20xx)金义民特字第xx号案卷中】,证明原告就读幼儿园、小学等教育费开支情况。证据5、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2011年急诊挂号单没有任何署名,关联性有异议。大德药房发票无相应处方,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2006年4月20日大德药房出具的发票合理性有异议。金华太和堂联合销货凭证及2007年3月23日出具的发票真实性均有异议。2007年7月16日金华太和堂消费的发票也存在异议,196元在太和堂消费的发票也存在异议,大部分医药费发票都过了2年诉讼时效。交通发票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且大部分发生在两年诉讼时效之外。对证据3(20xx)金义民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子无异议,但是另外两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03年12月份之前均是被告亲自带的,出殡那天,原告被现在监护人带走,后来被告也有与原告联系的,每年都有次数不等的看望原告。也有生活费拿去,买东西给原告。该判决书里面载明2009年7月份之后没有联系原告,之前均有联系。2009年7月份没有联系是因为有特殊情况,由于被告改嫁怀孕生育小孩,月子期间不方便与外界联系走动,之后由于现在监护人横加阻止原告与被告联系,近来原告发给被告短信里也有爷爷奶奶不让其见被告的体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已经过了2年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2月份前由被告带原告,后来被原告现在监护人带走,被告还前往派出所报案,由陪同前往报案的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人叫王财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证人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没有经过质证,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余某乙、陈某系原告余某甲的祖父、祖母,余江(2002年5月3日亡故)、被告王某系原告余某甲的父母。2002年5月3日,余江因车祸亡故。自2003年开始,被告未与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余某甲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余某乙、陈某支付,生活起居由余某乙、陈某照顾。余江原系义乌市邮政局职工,在余江死亡后给予原告部分生活费。自2002年5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份止的生活费均由被告王某领取。2015年3月30日,余某乙、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监护人,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xx)金义民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王某对余某甲的监护资格。二、指定申请人余某乙、陈某为余某甲的监护人。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已经本院(20xx)金义民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2003年开始由余某乙、陈某抚养教育、承担费用。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婚生儿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因抚养教育费用的长期延续性,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期间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前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6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用两项酌情认定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以后的抚养费(每月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甲200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106000元、医疗费、教育费40000元,共计146000元。二、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余某甲抚养教育费用970元/月,至原告余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在每半年的首月底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