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金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德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大酒店附近时,其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万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万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胸部合并腹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李某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无辩解意见,对指控内容供认不讳。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大酒店附近时,其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120号2排2内1号居民万某相撞,致使万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符合胸部合并腹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各1份,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1年1月2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扣留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5、车辆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鲁N号车辆的登记信息。6、被害人万某的身份信息表,证实万某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家庭成员情况。(二)证人证言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万某的儿子。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其母亲在仁和大酒店附近被撞了。(三)被告人供述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万某符合胸部合并腹部损伤死亡。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未确保安全某过道路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事故时,被害人万某的行走方向,状态以及鲁N号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且与李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欲证实其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公诉人均无异议。为核实上述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询问笔录2份,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李某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应属自首,且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