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玲与被告王浩、巩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玲,王浩,巩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王维玲。委托代理人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被告巩绪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玲与被告王浩、巩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两省,被告王浩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玲诉称:2008年2月9日,被告王浩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如逾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款由被告巩绪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诉至法院,因(2009)新执字第698号案件,被驳回起诉。现执行局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王浩、巩绪梅共同辩称:被告王浩2008年2月9日因赌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是事实,但当时约定利息是每月5分,且原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其实际出借金额是45000元,自第三个月开始,被告每月都按时付息至2009年春节。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周某某,后因周某某住院,被告王浩在周某某住院处(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将周某某车辆开给原告抵账,周某某康复出院后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故被告现不欠原告款项。另外,即便原告所说事实存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巩绪梅与被告王浩系母子关系。2008年2月9日,被告王浩向原告王维玲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09年2月9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维玲现金5万元整,¥:50000用期2008年2月9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逾期不还,从借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另外起诉等费用,由本人或担保人承担,每超一天罚款500元。借款人王浩……”。被告巩绪梅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2009年,因原告欠案外人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巩绪梅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巩绪梅将本案争议担保借款50000元直接向刘某某履行,不需向王维玲履行。原告曾因该案借款向本院起诉,因如前述本院作出(2013)新窑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被告巩绪梅未实际履行。原告王维玲已实际履行完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新窑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诉状和裁定书、本院执行局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2009)新执字第698号执行卷宗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浩与原告王维玲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浩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5000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辩称该款已由周某某履行完毕,但仅有周某某证言,且原告予以否认,不足以证实其辩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巩绪梅自愿为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巩绪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就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又诉至本院,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玲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95000元。二、被告巩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维玲负担120元,被告王浩、巩绪梅负担218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欣广人民陪审员 董 威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璇 来源:百度搜索“”